(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儀。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委托代理人赵玉涛。被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负责人李振原。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富。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建。原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赵玉涛,被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负责人李振原、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作为原告开发的上海康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石材用于上海康城公共部位的维修,石材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石材款,原告曾多次发文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10,000元及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并非买卖纠纷,实际上石材的使用人是康城小区的业委会,材料也是用于小区公共道路的损坏与修补。维修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交房后,就存在需要大量修理的情况,被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对这个情况也非常重视。当时原告答应免费提供石材,由被告方找施工队前来维修,施工队的人工费由业委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的。被告并非石材使用人,也不是实际占有石材的主体,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的工作联系单4份,证明被告方曾向原告借用石材修复康城道路,该石材经原告审价部门核定为110,000元,且联系单上明确若被告对联系单有异议需在2日内回复,上述联系单均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原件很新,签名也很新,上述原件最早的一份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最后一份是2014年,故被告方怀疑这些联系单是原告事后补的,特别是陆毓康这个人,他曾经担任原告前期物业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接手康城小区物业管理后,也继续聘请陆毓康为总经理,后陆毓康在2012年的时候离开被告公司。据被告方了解,这些石材是开发商无偿提供的,业委会也是清楚的。如果开发商不提供石材,这些石材款也是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不是由物业公司承担的。在陆毓康任职期间,公共部位的维修都是开发商来提供的,原先道路铺设的是防腐木,后来防腐木腐烂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改成了石材铺设地面。这是开发商前期遗留的质量问题,故由开发商进行维修,协商下来石材由原告免费提供。被告一未提供证据。被告二提供施工合同2份以及付款凭证、发票、照片复印件若干,证明维修道路的石材确实是原告提供的,但这是原告无偿提供的。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明合同签订时间,无法判断是2009年签订的,也无法与付款凭证和发票的时间对应,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无偿提供石材;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下质保金,而是付清全款,这与一般工程合同履行不同。另照片只能证明康城小区山林道二期部分路面修复的状况,不能证明维修之前防腐木严重破损,康城小区二期是2004年交付使用的,当时通过了竣工验收,防腐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破损属于正常现象,并非质量问题,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由业委会从维修基金中支付。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酌情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一作为上海康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间,上海康城小区二期山林道82-83号之间水景侧地坪进行整改,由施工单位拆除原先的地面防腐木,并以原告建设小区时剩余的石材铺设上述水景侧人行道。后2014年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用的石材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方之间存在石材借用关系,但其举证的四份工作联系单,是原告对相关事项的单方陈述,即便确由被告方人员签字,也只能表明被告方收到了上述联系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对联系单所述内容的认可。系争石材铺设于原告开发的小区的公共部位,并非由被告方自用。即使被告方曾与原告沟通过石材使用一事,也仅是作为小区物业公司履行其相关物业管理职能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作出了石材款应由其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且被告方应当支付石材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7.50元,由原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