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巍、周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巍,周艳,江苏恒业凯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533室。法定代表人吴中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被告周艳。被告江苏恒业凯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1954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号楼1518室。法定代表人高中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瑜,(受张巍、周艳、江苏恒业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协公司)诉被告张巍、周艳、江苏恒业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巍、周艳、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协公司诉称:张巍在2013年11月5日向利协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张巍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日,张巍向利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近期还款。同时周艳、恒业公司自愿担保张巍履行还款承诺。但张巍并未按约履行,周艳、恒业公司亦未代为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张巍立刻清偿利协公司借款980万元。二、周艳、恒业公司对张巍的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巍、周艳、恒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和担保人目前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利协公司将1000万元汇给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2014年10月1日,张巍向利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以上海中林国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3年11月5日向贵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本息至今未偿还,特再次承诺在近期支付,如有争议,可在贵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中林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周艳、恒业公司在承诺书下方签字为张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三年。以上事实,由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利协公司与张巍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周艳、恒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巍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但张巍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归还,故对利协公司要求张巍归还借款9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艳、恒业公司对张巍向利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利协公司要求周艳、恒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980万元。二、周艳、江苏恒业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张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00元(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艳、江苏恒业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