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娟与韦新生、陈海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娟,韦新生,陈海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569号申请执行人冯娟,居民。被执行人韦新生,居民。被执行人陈海虹,居民。申请执行人冯娟与被执行人韦新生、陈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韦新生、陈海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冯娟借款39.02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风险及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蔷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