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18号罪犯高歌,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03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高歌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涉毒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高歌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歌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系涉毒犯,又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