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原系全椒县襄河镇屏山社区副主任,户籍地全椒县,住全椒县。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1日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6月先后任全椒县襄河镇屏山社区居委会民政低保专管员、副主任等职务。从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王某甲通过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其妻子葛某名义申报低保,领取低保金、低保户电费补贴共计47528.76元。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20日主动向全椒县襄河镇纪检会说明其在低保金方面存在的经济问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根据归案情况说明、低保申请审批档案、低保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扶贫救济款物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47528.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王某甲有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违法所得47528.76元,依法予以追缴。王某甲及辩护人上诉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王某甲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扶贫救济款物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47528.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守峰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