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雷丛旭与蒋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丛旭,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雷丛旭,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斌,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雷丛旭诉被告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丛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丛旭诉称:原告雷丛旭系被告蒋斌的舅舅,2012年3月3日,原告之妻曾素群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丛旭234074.4元,在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付到账后,被告蒋斌从该账户上取走赔偿款,并向原告雷丛旭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斌分几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75万余元,尚欠原告借款1974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74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斌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雷丛旭之妻曾素群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雷丛旭与其子雷林因曾素群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赔偿款23407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赔偿款赔付到了原告雷丛旭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账户)。赔偿款到帐后,被告蒋斌从原告雷丛旭交由其保管的银行卡中陆续支出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所需,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雷丛旭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蒋斌偿还了借款47500元,尚欠借款197500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蒋斌向原告雷丛旭出具的借条,原告雷丛旭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雷丛旭制作的询问笔录,向被告蒋斌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被告蒋斌向原告雷丛旭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与还款期限明确,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蒋斌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期履行全额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蒋斌仅偿还了借款4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975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丛旭借款197450元;二、驳回原告雷丛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