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妮与许柳容、康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妮,许柳容,康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柳容。被告康耀忠。原告陈妮诉被告许柳容、康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妮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柳容、康耀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位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承包水库养殖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10日偿还。后被告经营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且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资金支持。于是,二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偿还。但二位被告至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年利率6.5%,以本金7000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付,以本金2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0日借条、2013年4月25日借条,证明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70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在2013年4月25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2、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固定居住地。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许柳容、康耀忠未作答辩。被告许柳容、康耀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柳容、康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康耀忠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被告康耀忠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用于水库养殖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许柳容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2013年4月25日,被告康耀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被告康耀忠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立即按照年利率6.5%计息,本院认为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柳容亦是第一笔借款70000元的保证人。对第二笔借款20000元,被告亦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康耀忠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其他法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柳容应与被告康耀忠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耀忠、许柳容共同向原告陈妮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7000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柳容、康耀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30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思斯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