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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人,农民,住南山村。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水峧村人,农民,住黄崖洞镇东崖底村。被告张某某,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县徘徊镇后李甲村人,农民,住后李甲村。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县徘徊镇后李甲村人,农民,住后李甲村。被告陈某乙,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县徘徊镇后李甲村人,农民,住后李甲村。被告陈某丙,女,200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水峧村人,农民,住黄崖洞镇东崖底村。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的丈夫陈某丁生前向原告借款83500元,其中2007年8月26日借50000元,2009年5月18日分两次借款33500元,并写下借据三支。虽经多次讨要,陈某丁均借故未还。2014年9月26日陈某丁因车祸去世。原告找陈某丁妻子李某某讨要,其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丁的继承人其妻李某某、其母张某某、其子陈某甲、其女陈某乙、陈某丙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其丈夫陈某丁什么时间向原告借款及借多少,其不知情,借款条不知是否为陈某丁书写。被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丙。二人系再婚,再婚前陈某丁还生育一女陈某乙,一子陈某甲,再婚后陈某乙、陈某甲及陈某丁母亲张某某未与陈某丁、李某某共同生活。婚后,陈某丁与李某某的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主要系陈某丁在外做生意(开办选矿厂),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在东崖底村购买房产,并重新修建成临街门面的楼房用于出租,还开办过选矿厂。2014年9月24日(即农历九月初一)陈某丁在河北衡水因车祸去世。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某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此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陈某丁个人债务?关于债务83500元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欠条两支,其中借据一支记载“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陈某丁2007年8月26日”,欠条两支分别记载为“今欠到海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陈某丁2009年5月18日”,该欠条左上方标注信用社贷款。“今欠到海平现金叁仟五元整3500元陈某丁2009年5月18日”。被告质证表示陈某丁是否向原告借款之事实不知情,不知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为陈某丁亲笔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已提供陈某丁书写的借据(欠条),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其的辩解未提交证据来否认字据的真伪性,但其又表示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陈某丁做生意的收益,对陈某丁的资金来源不清楚,故结合证据规定及李某某陈述,认定原告与陈某丁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所举的“今欠到海平现金叁仟五元整3500元陈某丁2009年5月18日”之证据,本院认为,其中“叁仟五元整”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也不符合3005元或3050元读法,也不符合借款交易的习惯,结合该欠条上数字“3500元”记载,认定为系书写笔误,该债务认定为叁仟五佰元。故对原告主张83500元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债务产生于陈某丁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陈述家庭的经济收入主要靠其夫陈某丁做生意的收益,其对陈某丁的资金来源不清楚。此债务应系陈某丁为共同生活所借款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陈某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债权人已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债务人陈某丁因意外死亡,其妻即被告李某某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未与陈某丁及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系陈某丁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但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李某某系偿还主体,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丙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此债务经催告后不及时偿还,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虎审 判 员  杨明伟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