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鲁Q×××××号轻普通货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探沂镇玉泉庄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的该镇三尚村村民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其妻孙某)相撞,致刘某乙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被害人刘某乙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孙某、刘某甲、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