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寨里村东头309国道南侧一处工地上,被告人纪某某与李某某因倒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纪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骨缝分离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于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