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慧华与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郭接宁,任彪,李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华,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郭接宁,任彪,李永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刘慧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4X。被告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耀雄。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仅作办公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平。被告郭接宁,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1899。被告任彪,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安,身份证号码:×××0214。被告李永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0033。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原告刘慧华诉被告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府公司)、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公司)、郭接宁、任彪、李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华、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华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慧华与被告广府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225001),合同约定被告广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月利率2%,并提供被告从化公司所拥有的(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且被告从化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广府公司连续三个月未能支付利息给原告,则视为被告广府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府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如被告广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被告广府公司违约,除继续计算利息外还需按照借款总额20%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若原告、被告广府公司、被告从化公司因借款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慧华与被告广府公司、被告郭接宁、被告任彪、被告李永杨在原告与被告广府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225001)之后自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40225002的《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表示被告郭接宁、被告任彪、被告李永杨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广府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GF-20140225001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被告广府公司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接宁、被告任彪、被告李永杨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分三笔金额转入被告广府公司所指定的账号(账号在合同编号GF-20140225001的《借款抵押合同》第三点),金额分别为第一笔455万元、第二笔345万元、第三笔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整。资金到达被告广府公司账户后,被告广府公司开始时都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当被告广府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份的利息后开始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广府公司已拖欠原告5个月的利息,被告从化公司、被告郭接宁、被告任彪、被告李永杨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府公司、被告从化公司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广府公司、被告郭接宁、被告任彪、被告李永杨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广府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广府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从化公司、被告郭接宁、被告任彪、被告李永杨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广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2%利率计算,请求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广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暂合计1300万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从化公司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40225001的《借款抵押合同》设定为抵押物的(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广府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四、被告广府公司承担由此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五、被告从化公司、被告郭接宁、被告任彪和被告李永杨对被告广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按双方约定偿还了利息和本金;2、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该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慧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合同原件、房地产权他项权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借款借据原件,以证明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3、担保合同原件,以证明郭接宁、任彪、李永杨为广府公司提供担保。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原件,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划款到被告指定账户。五被告对原告刘慧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张转账单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六次支付了2855000元。2、公司章程复印件,以证明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项说明,公司对外借款和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3、商事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现场提交原件),以证明被告广府公司投资者包括肇庆市汇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肇庆市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从化公司投资者包括佛山市新羿动漫产品有限公司、广东浩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说明》(孔德妙)、孔德妙身份资料(复印件)、《说明》(谢玉梅),谢玉梅身份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还款的时候是孔德妙和谢玉梅通过指定的账户先后还款。5、微信对话截图,以证明被告受到原告方的指示将还款的收款账户发到被告手机上。对于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被告广府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至原告刘慧华账户的500000元外,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刘慧华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五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的转账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实从案外人孔德妙、谢玉梅账户转至刘学君、梁伟江账户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广府公司(乙方)向原告刘慧华(甲方)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从化公司(丙方)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丙方以其所有的(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甲方同意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期间继续计算仍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能支付利息给甲方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对丙方的抵押物也有优先受偿权。如乙方逾期三十天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以本合同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兑现抵押物价款,并将该价款依本合同优先受偿。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包括利息和本金)义务的,视为乙方违约,除继续计算利息以外,乙方尚需按照借款总额20%比例支付违约金。上述房产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数额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刘慧华与被告广府公司、郭接宁、任彪、李永杨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接宁、任彪、李永杨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保证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并非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刘慧华向被告广府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同日,被告广府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慧华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被告任彪、李永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被告广府公司借款之后依约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未再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0日,被告广府公司向原告刘慧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原告刘慧华借款本金9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抵押合同》涉及借款及抵押两层法律关系,故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涉及借款合同部分,原告刘慧华与被告广府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涉及抵押部分,同样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仅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对其他担保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第二,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对外普通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从化公司已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中涉及抵押担保部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化公司称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化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刘慧华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广府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刘慧华有权就被告从化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止,然被告广府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起便未再依约支付利息,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刘慧华有权要求被告广府公司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广府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刘慧华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本院对原告刘慧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由于逾期违约金是对被告广府公司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刘慧华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刘慧华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相当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被告广府公司未依约还款除继续计算利息外,被告广府公司还应按借款总额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刘慧华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广府公司的还款情况,被告广府公司应付利息计算如下:计息本金(元)计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月利率(%)本期应付利息本期尚欠利息(元)10,000,000.002014/7/252014/10/29646,666.67646,666.679,500,000.002014/10/30实际清偿日止关于被告从化公司、郭接宁、任彪、李永杨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郭接宁、任彪、李永杨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广府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还款,被告郭接宁、任彪、李永杨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从化公司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其既非借款人又非保证人,原告刘慧华诉请被告从化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权实现顺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刘慧华有权选择保证及抵押权实现顺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华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646666.67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9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刘慧华对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接宁、任彪、李永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刘慧华负担17120元,被告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郭接宁、任彪、李永杨负担8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业翔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