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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志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29号罪犯刘志龙。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刘志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0年一季度、2010年二季度、2010年四季度至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三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9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一年),及监狱出具的长期无人接见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一季度、2010年二季度、2010年四季度至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三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罪犯长期无家属会见的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