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刘小、张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小,张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任德奇,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小,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璐,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小、张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小、张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下义务:1、刘小、张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521699.42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18日利息为23666.36元,2012年9月19日后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最终数额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计算机支付系统记载的数额为准);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小、张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共计9392元及本案执行费8500元。但被执行人刘小、张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小、张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618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