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解仕欣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仕欣,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帅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仕欣,男,l973年l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冯道雷,总经理。原审被告解帅帅,男,l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上诉人解仕欣与被上诉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解帅帅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585-3号民事裁定,驳回解仕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解仕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解仕欣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合同签订地、租赁物交付地及合同履行地亦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辆租售合同第六条第6项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应当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解仕欣签订的《车辆租售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或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解仕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解仕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解仕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解仕欣(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车辆租售合同》,约定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柳工牌搅拌运输车设备租赁给解仕欣使用。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如有纠纷或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帅帅为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将解仕欣、解帅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仕欣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解帅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解仕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