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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县。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晓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互联网聊天相识并恋爱,2012年6月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酗酒等恶习,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对小孩也不照顾,毫无家庭责任感。2014年8月,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借醉酒之名肆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死在地。综上,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先冷静,即使离婚也要求抚养小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子女等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讲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通过互联网聊天相识并恋爱,2012年6月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通过互联网聊天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刘某甲,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而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