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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陈春柳、欧健燐、广州衡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陈春柳,欧健燐,广州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苏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婕翘,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第一被告:陈春柳,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第二被告:欧健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第三被告:广州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春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诉第一被告陈春柳、第二被告欧健燐、第三被告广州衡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婕翘、熊忠平,第一被告陈春柳,第三被告广州衡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欧健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春柳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使用,授信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方式等及由原告向第一被告陈春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0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欧健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欧健燐房产为上述额度借款设定抵押,同时,第二被告欧健燐及第三被告广州衡某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陈春柳该债务分别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15日,第一被告陈春柳第一次支用借款12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结清该笔借款;2014年4月16日,第一被告陈春柳第二次支用贷款1200000元,支用约定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第一被告陈春柳发放贷款1200000元,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陈春柳自2014年10月起逾期还款。由于第一被告陈春柳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陈春柳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利息为7810.31元、罚息为6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为止,利息按约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陈春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向原告清偿欠款;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陈春柳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欧健燐为第一被告陈春柳的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春柳的借款关系;4、企业保证函,证明第三被告广州衡某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陈春柳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明第二被告欧健燐为第一被告陈春柳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7、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借款支用手续;8、手工借据,证明第一被告陈春柳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利率等;9、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第一被告陈春柳还利息记录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陈春柳偿还利息情况;11、第一被告陈春柳“贷款结清试算”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陈春柳某立即还款总额。第一被告陈春柳与第三被告广州衡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是正确的,但2014年我方只是两期没有还款,在2014年12月16日我方与银行协商,由于银行不守信,我方将两期的款还完就不再供下去了。第二被告也同意将房屋拍卖。第一被告陈春柳、第三被告广州衡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二被告欧健燐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乙方)与第一被告陈春柳(甲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GSX.44000570213032463779)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981350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00570213032463778)。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授信额度数额为1200000元的贷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有效期内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0%,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情形;(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第二被告欧健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0570313031264523),由第二被告在原告授信范围内为第一被告陈春柳所欠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和罚息(包括利息与罚息)、违约金等。欧健燐提供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升平大厦503房的房产(证书编号:0210219884)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元用于采购服装,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1200000元。后第一被告逾期归还欠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第一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7810.31元、罚息6元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第二被告欧健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务借款补充协议书》,对陈春柳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三被告广州衡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函》,对陈春柳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第一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陈春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其与第二被告欧健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履行贷款义务,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120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7810.31元、罚息6元。原告主张的此后利息、罚息依据合同约定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被告自愿提供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升平大厦503房的房产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2月11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陈春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二被告欧健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第一被告陈春柳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罚息合计为7816.31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第二被告欧健燐、第三被告广州衡国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陈春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欧健燐、第三被告广州衡国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陈春柳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对第二被告欧健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升平大厦503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第一被告陈春柳、第二被告欧健燐、第三被告广州衡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华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