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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芳诉被告王瑞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芳,王瑞青,新泰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赵志芳,女,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人。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青,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被告新泰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国都镇马赵村村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代表人董和祥,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芳诉被告王瑞青、被告新泰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芳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青、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芳诉称,2014年11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瑞青驾驶鲁J869**(鲁JX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705公里+600米处,与前方顺行姜宝安驾驶的苏HH29**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芳及姜宝安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瑞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12月29日医疗费总额为135240.37元,原告赵志芳仅支付医疗费28000元,损伤至今未痊愈。经查,被告王瑞青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恒泰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计款13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瑞青、被告恒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辩称,J86957(鲁JX1**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合法有效并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四车相撞且多人受伤,原告赵志芳的损失应当扣除其他三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并在保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赵志芳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瑞青驾驶鲁J869**(鲁JX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705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姜宝安驾驶的苏HH29**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将该轿车撞至前方刘兴龙驾驶的鲁QB59**(鲁Q1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后部,同时被告王瑞青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还刮碰右侧靳玉东驾驶的“解放牌”厢式货车左侧,造成姜宝安及轿车乘车人钱永能、姜凤莲、赵志芳、姜保军受伤、四车及装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19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王瑞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姜宝安、钱永能、姜凤莲、赵志芳、姜保军、刘兴龙、靳玉东无事故责任。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系被告王瑞青驾驶的鲁J869**(鲁JX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承保交强险、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赵志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疗终结,其提供的用药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12月29日医疗费总金额135240.37元。原告赵志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52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志芳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40.5元,其于庭后提交其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出院医嘱为:尽快到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显示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1月14日,医疗费156529.10元)。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认为原告赵志芳应提供被告王瑞青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原件核实真实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姜宝安、钱永能、姜凤莲、姜保军等人受伤,相关当事人至今均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志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瑞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姜宝安、钱永能、姜凤莲、赵志芳、姜保军、刘兴龙、靳玉东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志芳在姜宝安与被告王瑞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瑞青的相应赔偿。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系被告王瑞青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可对被告王瑞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为鲁J869**(鲁JX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主车承保交强险、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王瑞青负事故全责等因素,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志芳的医疗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交强险限额可不再为其他当事人预留。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计款156529.10元,原告赵志芳在本案中仅主张135240.37元依据充分,全额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新泰公司抗辩应扣除其他三辆事故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原告赵志芳二次诉讼或其他伤者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审理。原告的其他损失亦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赵志芳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芳部分医疗费计款人民币13524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王瑞青、被告新泰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