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29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酒吧内,冒用被害人刘×(男,34岁,北京市人)名义,使用刘×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从该酒吧内的POS机套取现金人民币13200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孙×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起获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陈×、潘×、郝×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录像,银行卡消费明细,签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钱款,应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国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