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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艳庆、吴永华与被上诉人河南腾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庆,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西段127号。上诉人周艳庆、吴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上诉人吴永华、被上诉人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腾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的上东国际住宅小区西半部二期工程。当日,被告腾宇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永华(乙方)签订《上东国际住宅小区西半部二期工程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吴永华为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技术、进度管理;如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协议及对外借款等,需要公司另行书面授权;甲方为项目部配备的印章只用作工程施工的技术洽谈,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如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等以经济为目的的文件,应有甲方的书面授权;乙方对本人负责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部自负盈亏,对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劳动人事、经济纠纷、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收取管理费按合同总额的1%。2013年10月12日,腾宇公司签发河腾建字(2013)6号文件《关于成立安阳上东国际城住宅小区西半部项目部的通知》,项目部负责人为吴永华、程伟,项目部由吴永华全权负责,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1月20日,该项目部由励维琤代表(甲方)与原告周艳庆(乙方)签订《水电暖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上东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中7栋楼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交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乙方同意缴纳给甲方安全、质量、工期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签约当场支付20万元,春节过后开工(即正月二十二)支付3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4月1日,周艳庆两次将共计50万元汇入励维琤个人账户,2014年4月22日,励维琤出具收据:今收到上东国际小区水电班组周艳庆保证金50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励维琤出具承诺书:因正兴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使三个劳务班组的施工人员长期滞留工地上所产生的工资,我与甲方代表王哲沟通后口头承诺过各班组的进场滞留人员工资,按正常施工方式结算。2014年5月17日,吴永华、励维琤(甲方)和唐占雷、周艳庆、杨广(乙方)签订协议书,因业主违约造成施工人员长期滞留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30-180元,施工人员以业主、甲方和调解部门、班组四方核实为准。正兴房产公司(甲方)与腾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6月3日予以解除终止;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未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现甲方不再予以追偿,乙方在项目现场因前期施工、材料物资而产生的工程费用总计115万元,予以返还。2014年6月6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力市场出具证明,收到正兴房产公司122万元,其中115万元用于腾宇公司支付上东国际西半部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其中68万元用于实际工人工资及临建费用,47万元用于现场人员误工费)。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收取原告周艳庆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由谁承担退还责任;2、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损失3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腾宇公司与正兴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腾宇公司资金等原因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终止了上东国际西半部工程的合同履行,腾宇公司退出该项目施工,并经协商正兴房产公司支付腾宇公司115万元,用于腾宇公司支付上东国际西半部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经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力市场组织各方协调确认,其中的68万元用于实际工人工资及临建费用,已按确认数额发放给实际施工人,47万元用于现场人员误工费,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暂时未发放。该47万元属腾宇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实际误工费的款项。因腾宇公司与正兴房产公司终止了上东国际西半部工程的合同履行,项目部与周艳庆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也终止履行。被告吴永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50万元保证金,腾宇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给吴永华实际施工,自负盈亏,腾宇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吴永华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违规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周艳庆签订劳务合同,并违规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保证金;根据目前建筑行业的惯例,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为承建建筑工程临时合作行为,双方合作的利益基础是建筑工程,因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也必须是所承担的债务应为实际转换到建筑工程中的价值;原告周艳庆承包腾宇公司的工程劳务,应当将款项直接交腾宇公司或公司指定账户,但其将款项交到个人账户,未积极、有效地防范风险;因该保证金不是履行腾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直接费用,没有作为实际价值添加到建筑工程中,且该保证金也未交予腾宇公司,故腾宇公司不承担该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吴永华实际负责工程项目,与周艳庆签订包含保证金的劳务合同,并允许以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吴永华应当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经济损失35万元,原告周艳庆承包水电暖劳务工程,上东国际小区项目基础工程尚未建设,水电暖工程没有施工,原告周艳庆主张的误工费是滞留现场人员的工资,该数额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至5月的十几名工人的考勤表,因水电暖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并且项目刚开工不久尚未正常施工即停工,原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现场人员,避免损失扩大,但原告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人员长期滞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以1月份考勤表和日工资计算至2月底,误工工资为6.72万元,该误工费应由被告吴永华承担,被告腾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艳庆工资款6.72万元;二、被告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吴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艳庆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周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70元,由原告周艳庆承担5200元,被告吴永华承担8800元,被告吴永华、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70元。宣判后,周艳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腾宇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应予纠正。腾宇公司对于上东国际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永华与腾宇公司系临时合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无论两者内部如何约定,均不应影响腾宇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损失为6.72万元没有依据,应当赔偿周艳庆损失35万元,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腾宇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周艳庆经济损失35万元,由被上诉人腾宇公司、吴永华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吴永华的上诉请求,周艳庆答辩称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永华承担责任。吴永华上诉称:在2013年9月30日,吴永华承接了上东国际住宅小区西半部二期工程后,因无暇顾及工程,便于2013年11月12日将工程转给励维琤,在转给励维琤之前,该工地仅处于施工前期准备阶段,不具备任何施工条件,也不需要寻找施工班组,一审判决认定由吴永华负责赔偿工人误工损失及偿还保证金存在错误,二审应改判吴永华不承担赔偿工人误工损失及退还保证金责任。针对周艳庆的上诉请求,吴永华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腾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腾宇公司与正兴房产公司终止上东国际西半部工程合同后,上东国际项目部与周艳庆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也终止履行,吴永华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违规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周艳庆签订劳务合同,并违规以个人账户收取周艳庆保证金,吴永华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向周艳庆退还50万元保证金。周艳庆在承包腾宇公司的工程劳务后,应将相关款项直接交腾宇公司或腾宇公司指定账户,但其将款项交到个人账户,存在明显过错;本案诉争的保证金没有交付给腾宇公司,也没有作为实际价值添加到腾宇公司承包的上东国际项目建筑工程中,故腾宇公司不应承担该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周艳庆起诉要求赔偿其误工工资经济损失35万元,在周艳庆承包水电暖劳务工程时,上东国际小区项目基础工程尚未建设,水电暖工程没有施工,且工程项目刚开工不久即停工,周艳庆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现场人员,避免损失扩大,原审法院根据该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参照周艳庆提供的考勤表认定周艳庆在本案中的误工工资费用为6.72万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周艳庆、吴永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上诉人周艳庆负担6000元,上诉人吴永华负担5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致孝审判员  赵红艳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