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铁力市运输公司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在铁力市“***”烧烤店喝酒时,二人因互相吹牛、抬杠发生口角,王某某、葛某某互掷啤酒杯,导致葛某某脸部右眉处被打伤,王某某左眼被打伤。经鉴定:葛某某右眉弓处创口瘢痕累计长8.2厘米,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伴左眼矫正视力0.4,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葛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二被告人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陈述,证人焦某某、韩某某等7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持酒杯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