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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顾玉龙与宣汉县公安消防大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玉龙,宣汉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玉龙(曾用名顾万河),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丽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汉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顾玉龙因与被申请人宣汉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玉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缺乏证据证明。顾玉龙于2004年1月入职消防大队,2012年8月31日,消防大队为逃避与顾玉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擅自解除与顾玉龙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又以顾玉龙无法胜任工作,对领导不尊重、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等虚假事项为托辞妄图证明自己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消防大队主张顾玉龙因工作不负责被消防大队放回家一段时间,一审法院同意让其后期补证,但至今消防大队也未补证。消防大队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笔录2份及对方所称系顾玉龙微博网页打印件1份,顾玉龙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微博打印件更是没有经过质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顾玉龙认可该证据,且主动认定消防大队与顾玉龙双方关系恶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二审法院以消防大队单方面说辞及不具备真实性的瑕疵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显然不准确。(二)二审判决对加班事实不按顾玉龙的要求提取证据属于未依申请调取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行为。(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解除原告顾玉龙与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顾玉龙主张2008年之前的加班事实和加班费,该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1.消防大队超期举证,法院违法要求顾玉龙质证。2.顾玉龙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一审法院否认。3、一审法院对该案久拖不决,超过审理时限。顾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顾玉龙于2004年1月起到消防大队上班,从事文职工作,工资实行月薪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9日顾玉龙因违反工作制度作出检讨,后在其上班期间因其工作态度致消防大队不满意,2012年8月30日消防大队作出了解除与顾玉龙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3月21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顾玉龙与消防大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消防大队从2012年8月30日起不再安排顾玉龙工作岗位,也拒绝顾玉龙到其单位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二审判决解除顾玉龙与消防大队间的劳动关系,判处消防大队依法对顾玉龙进行相关赔偿,并无不当。顾玉龙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顾玉龙主张2004年至2012年的加班费共计195750元。顾玉龙主张2008年之前的加班事实和加班费,该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2008年之后的加班事实和加班费,经审查,消防大队于2010年起每月在工资中已发放加班工资,故顾玉龙2010年后的加班费不再计算。2008年至2009年加班的事实,顾玉龙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08年12月22日至28日值班7天,2009年1月26日至2月1日、2009年3月23日至3月29日、4月27日至5月3日共值班21天,无证据证实其2008年另外加班85天、2009年另外加班5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顾玉龙未举证其2008年另加班85天、2009年另加班52天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消防大队有其2008年另加班85天、2009年另加班52天的证据,故其要求消防大队提供其加班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顾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玉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