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年检、保险、行驶证均已到期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24弄出发驶往阳光路金家井方向。19时50分许,途经城南路新荷路-盘龙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35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石某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并罚款人民币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695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