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2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xx月xx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2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xx月xx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xx月xx日双方分居,分居前双方在原告父母和被告父母处轮流居住。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爱到结婚已数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