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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涂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本市洛川东路XXX号门口无故谩骂,被告人涂某某遂与其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涂某某将吴某某左肩打伤,吴某某将涂某某右手砸伤。经鉴定,二名被告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名被告人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杨甲、杨乙、邢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涂某某已就民事赔偿相互达成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