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锦仁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锦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849号罪犯胡锦仁,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锦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锦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胡锦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锦仁系毒品再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锦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毒品再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锦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功 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