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龙来、杨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龙来,杨磊,武长安,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112号原告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北丁集乡宋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来,市民。被告杨磊,市民。被告武长安,市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金禾路富丽花��120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玺,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洲公司)诉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庄林、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洲公司诉称:被告杨磊、武长安合伙挂靠被告汇丰远公司承建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二期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砖,并由该三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龙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砖款125116元。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共同向原告购买煤砖,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汇丰远公司明知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挂靠其名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判决:1、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给付原告砖款125116元;2、被告汇丰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越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沭民初字第2325号、(2014)宿中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武长安挂靠汇丰远公司承建沭阳县金地鑫城二期工程,并雇佣被告陈龙来、杨磊从事管理工作;出库单68张,其中5张出库单有被告武长安签字、37张出库单有被告杨磊签字、24张出库单有被告陈龙来签字,另2张出库单无客���签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25116元;2014年1月28日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25116元。被告陈龙来辩称:1、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煤砖属实,被告武长安系工程项目经理;2、其系被告武长安安排在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磊辩称:1、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煤砖属实,被告武长安系工程项目经理;2、其系被告武长安安排在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后期已离开工地,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武长安辩称:1、其挂靠被告汇丰远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属实;2、其与被告杨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被告杨磊、陈龙来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材料接收工作;3、其未与原告签订煤砖买卖合同,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授权陈龙来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于陈龙来出具的结算条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被告汇丰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未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被告陈龙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被告武长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其他出库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未授权被告陈龙来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长安挂靠被告汇丰远公司承揽沭阳县金地鑫新城小区E3、E6、F3号楼工程;由于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对各自签字的出库单无异议,结合该三被告均认可被告陈龙来、杨磊系被告武长安雇佣于涉案工程接收材料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人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了相应的煤砖;由于被告陈龙来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陈龙来系武长安雇佣于涉案工程接收材料,其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并无超出其职权范围,且该对账数额与证据2出库载明的砖款扣除被告武长安已付款90000元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25116元,同时该证据也说明陈龙来对证据2中2张没有客户签名的出库单予以了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长安挂靠被告汇丰远公司承揽沭阳县金地鑫新城小区E3、E6、F3号楼工程,雇佣被告陈龙来、杨磊于该工程负责接收材料。原告越洲公司向涉案工��供应煤砖,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在原告的出库单上“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龙来进行对账,被告陈龙来在原告的销售明细表上注明“金地鑫城二期E3#、E6#、F3#用煤砖款共计拾贰万伍仟壹佰壹拾陆元整确认无误经手人:收料人陈龙来”。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应否对涉案砖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汇丰远公司应否对涉案砖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武长安挂靠被告汇丰远公司承揽沭阳县金地鑫新城小区E3、E6、F3号楼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煤砖,且其出库单上有被告陈龙来、杨磊、武长安签字确认,结合被告陈龙来、杨磊系被告武长安雇佣于涉案工程接收材料,被告陈龙来、杨磊签收煤砖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武长安承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武长安之间存在煤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武长安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共同向其购买煤砖,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无权要求陈龙来、杨磊、武长安对涉案砖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涉案煤砖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武长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武长安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汇丰远公司并未约定由被告汇丰远公司对武长安的债务连带责任;被告武长安虽然挂靠被告汇丰远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法律也未规定被挂靠人即被告汇丰远公司应对武长安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汇丰远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长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砖款125116元;驳回原告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龙来、杨磊、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武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