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小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福在。委托代理人李维春。被告刘小明。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春与被告刘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未到原告处上班,该期间工资无需发放。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按原告规定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2528.7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5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2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小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所签,原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鉴定费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刘小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工资条7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三、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仲裁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上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恶意拒签劳动合同并让他人代签,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称其于2013年8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细工工作,2014年4月16日因原告处细工室被取消而离职。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到其处从事操作工岗位,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旷工自动离职。被告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一份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认可,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垫付鉴定费2200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上“刘小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刘小明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为此提交的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条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其上述月份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5020.0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8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考勤记录。二、被告(申请人)为索要工资等,于2014年5月2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原告(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2700元、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双倍工资35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自称2013年8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6日离开,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2013年11月1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1380元,2014年3月31日离开,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7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二、被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对其签字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上“刘小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刘小明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申请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申请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同意支付鉴定费。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应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违法辞退,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2528.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负有管理义务,故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入职时的入职登记表或招工登记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被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为此提交的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条亦显示其上述月份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5020.0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属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2528.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本案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4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按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非被告所签名,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亦表示同意支付该鉴定费,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人民币2528.73元。二、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元。三、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明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