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与郭宸伯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郭宸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人王久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鹏,男,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钞武,男,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宸伯。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安车管所)因与郭宸伯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宸伯自有陕AXB0**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4年3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至西安市北郊长城机动车检测站对该车进行年度审验,经检测站检测该车安全技术全部合格。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经上网查验,该车尚存在违法记录没有消除,未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对于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其违章是否处理完毕不应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原告郭宸伯的陕AXB0**号机动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西安车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依法行政。《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二、一审判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不准确,该条规定要求任何单位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是针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节而言。三、《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车辆管理事项制定的部门规章,应该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四、《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五、上诉人使用的是公安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计算机系统,与全国交通违法数据相关联,一旦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系统自动锁定该车,车管部门无法打印检验合格标志,也无法在计算机系统中通过检验。六、从《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及《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以及其社会效果来看,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先行消除违法记录然后才能发放合格标志的规定是符合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制精神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终极目标的。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解法律有误,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先行消除违法记录再行发放车辆合格标志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车管部门按照《人民警察法》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执行并无不妥,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依法应维护车管所的行政行为,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宸伯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机动车登记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即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唯一条件,一审查明“经检测站检测该车安全技术全部合格”,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给答辩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3、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与驾驶人员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无关;4、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之一是权限合法,上诉人作为车辆管理机关,无权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二、“公安部全国统一机动车脊记计算机系统无法打印检验合格标志”不能作为不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依掘:“法无授权不可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郭宸伯自有陕AXB0**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经检测站检测该车安全技术全部合格,依法西安车管所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西安车管所为郭宸伯的陕AXB0**号机动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西安车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