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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与被上诉人马玉成、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马玉成,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平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会芬,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光秀,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赛斌。法定代理人杨平万,系罗赛斌祖父。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仕雪。法定代理人杨平万,系罗仕雪的祖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玉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上诉人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赛斌及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3时许,马玉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挂)沿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下行线728KM+6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罗赛斌驾驶的云L×××××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罗红兴、罗银玲)发生碰撞,造成罗红兴、罗银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有过错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赛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有过错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银玲、罗红兴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罗银玲、罗红兴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银玲、罗红兴的医疗费分别为36256.78元(原告仅支付13000元,尚欠田东县人民医院23256.78元)和1077.55元。罗红兴与罗银玲系夫妻。杨平万、杨会芬分别系罗红兴的父、母亲。罗光秀系罗银玲的母亲。罗赛斌、罗仕雪分别系罗红兴、罗银玲的儿女。杨平万、杨会芬养育有二子女。罗光秀养育有四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云L×××××号车施救费2885元及遗体运输费8000元、殡殓费2650元。再查明,云L×××××号车系罗红兴所有。马玉成系皖K×××××号车、赣L×××××挂车实际车主。皖K×××××号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赣L×××××挂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皖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但未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赣L×××××挂车在案发时均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7月16日,马玉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于云L×××××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经本案开庭时的到庭当事人同意,委托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以东价认(2014)2号《关于云L×××××牌号货车交通事故维修(换件)费用项目价格认证书》认定云L×××××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0450元。一审法院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马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赛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银玲、罗红兴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从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754160元(18854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34152元(2846元×6个月×2人);3、医疗费37334.33元(36256.78元+1077.55元);4、云L×××××号车施救费2885元;5、遗体运输费8000元;6、殡殓费2650元;7、云L×××××号车维修费10450元;8、交通费(包车费)酌定为35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仕雪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11年、8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为:前8年(第1-8年)被扶养人为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仕雪四人,第9-11年被扶养人为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三人,第12-17年被扶养人为杨平万、杨会芬二人,即4211元/年×17年=71587元,后3年(第18-20年)被扶养人为杨会芬一人,即4211元/年÷2人=年赔偿额2105.50元×3年×1人=6316.50元,两项相加为77903.50元(71587元+6316.50元);10、关于餐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玉成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各项合计931034.83元。马玉成系皖K×××××号车和赣L×××××挂车实际车主,同时又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马玉成应承担70%的责任,罗赛斌承担30%的责任。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皖K×××××号车、赣L×××××挂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马玉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作为皖K×××××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因马玉成系赣L×××××挂车的所有人,又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罗银玲、罗红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故马玉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马玉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由马玉成赔偿480924.38元[(931034.83元-122000元-122000元)×70%]。马玉成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共计602924.38元(480924.38元+12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马玉成赔偿原告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损失602924.38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12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马玉成承担赔偿责任与该项规定不服。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马玉成、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玉成系皖K×××××号车、赣L×××××挂车实际车主。皖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但未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赣L×××××挂车在案发时均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判决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马玉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马玉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赔偿480924.38元[(931034.83元-122000元-122000元)×70%]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赣L×××××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也是由皖K×××××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和马玉成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皖K×××××号车和赣L×××××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马玉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安徽省阜阳市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12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杨平万、杨会芬、罗光秀、罗赛斌、罗仕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