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龚学刚、龚伟国与吕桂莲、刁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国,龚学刚,吕桂莲,刁石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03697号原告龚伟国,住隆化县。被告龚学刚,住隆化县。被告吕桂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龚学成(系吕桂莲丈夫)。被告刁石红,住隆化县。原告龚伟国与被告龚学刚、吕桂莲、刁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国、被告龚学刚、刁石红、吕桂莲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在承包的一直由原告种树的十八里汰村十八亩地河套边栽植杨树,成活73棵,2014年3月30日下午,三被告将73棵杨树全部砍伐。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284元,其中73棵杨树损失584元、鉴定费300元、人工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与原告家承包地相邻,因原告多年种树三被告承包地严重减产。经村、镇等进行调解,让原告把树砍了之后不准再栽树,而原告在2013年砍了一大部分后,在原来的基础上,重新种树扩大到了他自己的整块责任田,致使三被告承包地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无耐三被告将原告73棵杨树苗砍掉。另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过高,73棵都是小杨树苗按照鉴定意见每棵8元过高。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4张、韩麻营镇十八里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树苗一段。以上证据均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伟国与被告龚学刚、吕桂莲、刁石红家承包地相邻。2014年3月30日下午,三被告以原告种植在十八里汰村十八亩地河套边的73棵杨树影响三被告农作物生产为由将其砍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种植的树木影响其农作物生长,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三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树木砍伐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杨树的损失确定为37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因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亦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之一,故应由三被告承担225元鉴定费;原告主张人工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学刚、吕桂莲、刁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龚伟国经济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伟国负担10元,被告龚学刚、吕桂莲、刁石红负担1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