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卢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卢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蔡国宏。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卢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卢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经原告批准申领了一份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明确约定:(3.1)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2)被告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7)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5.5)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9.2)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尚欠1662.53元未按约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76.37元;支付到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263.49元、罚息422.67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76.37元;支付到2015年2月1日的利息263.49元、罚息422.67元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明细的事实。4、会计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卢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冬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卢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卢斌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6.3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利息263.49元、滞纳金等422.67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