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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闻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22号原告:闻某。委托代理人:闻佳佳。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孙丹峰。原告闻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佳佳、邵滢,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孙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闻某申请,对被告施某的部分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起诉称:原、被告年轻时即相识,被告系原告同学张玉良的妻子。1965年,张玉良离世,留下被告和子女。1995年,被告与原告偶遇后开始经常联系。原告与前妻经过两次起诉后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毕浦乡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于新登电影院宿舍的一套公房内。2010年,原告年事已高,加之对被告的信任,将退休金和其他所有银行卡交于被告保管。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脑溢血病危。经过十几天的抢救,于2014年1月13日从浙二院出院转入康复治疗。抢救期间,被告除了取出30000元作为医疗费外,拒绝拿出原告的其他款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同时也不愿意协助护理原告。被告勉强在杭州待到2014年1月22日,就以换衣服为由回新登,不再来看原告。2014年3月1日,原告要求女儿将其送至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挂失手续。挂失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平时已将原告的存款取走并占有。2014年1月23日取款40000元,2014年2月9日取款4700元。原告的银行卡挂失后,被告多次到原告病房无理取闹。2014年10月22日,被告还拿了一张空白纸要求原告签字,说要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竟然去找了印泥,趁原告睡着时拿着原告的手在纸上按了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年迈病重时不仅不协助护理、陪伴原告,还擅自转移和占有原告的退休金,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退休金15万元。原告闻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总额为355978.97元。3、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卡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款40000元,2月9日被取款4700元,3月1日因挂失支出手续费10元。4、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开支情况,其中支付的压岁钱就有5700元之多。5、付粉琴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原告所在浙江省中医院强迫原告在空白纸上捺印。被告施某答辩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特地去医院询问原告本人的意思,也进行了录音录像。原告表示不可能提出离婚,对起诉离婚的事情不清楚,起诉状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现在原告回答法庭询问时的陈述都是受旁人胁迫。原告年岁已高,对原告的行为能力存在疑惑,应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委托代理人闻佳佳与被告相处不和,曾与被告吵架,而且还殴打被告。闻佳佳是为了拆散原、被告而进行离婚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被告施某提供的证据:1、光盘以及相应书面摘要,证明原告本人没有离婚的意思。2、原告本人书写的材料二份,证明原告对闻佳佳很有意见,但是又害怕闻佳佳,原告是受闻佳佳胁迫起诉离婚。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3,被告认为不清楚户名是谁。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其所写,但是给多少红包是经过原告的同意的。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审核,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像中的陈述并非本人真实意思。本院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可“敬告闻佳佳”的这份书面材料是其所写,对另一份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闻某庭审中表示与被告施某没有感情了,所以要离婚,但是不请求被告返还退休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晚年结为夫妻,相互作伴和扶持,至今已有十多年。原告现身体状况不佳,需要被告的照顾,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维持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