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01569廉国宇诉连峰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国宇,廉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国宇,男,2007年6月12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三间房医院西边。法定代理人郭风蛟,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三间房医院西边。系上诉人廉国宇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彭新,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峰,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丹朱镇西上坊村。上诉人廉国宇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国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廉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敏发还提纲长子县法院:你院移送的廉国宇与廉峰抚养费纠纷一案,我院审理后有以下意见,供参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廉国宇向廉峰主张抚养费符合《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你院一审在廉峰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以离婚协议未加盖民政局公章等理由驳回廉国宇的诉讼请求不妥。重审时应查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法定比例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