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范晓云,理事长。现负责人:张午奎。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系赵某父亲。被告:卫某,男,汉族,住闻喜县。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卫某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掌信用社银行存款8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于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养殖,月利率为9.9‰,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6张、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风险五级分类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11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贷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8张、卫某出具的工资本留置归还贷款承诺书、新绛县泉掌镇联校出具的同意借款(担保)贷款证明复印件各1份1张,以证明被告卫某同意为赵某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卫某为我担保也属实。借款后因做生意赔了钱,没有归还过本息。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卫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养殖,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赵某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卫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卫某为被告赵某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借款10万元之后,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赵某就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卫某承诺对被告赵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合同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某对被告赵某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归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9.9‰计算,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加收50%罚息),被告卫某对被告赵某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瑞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