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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7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祁东县风石堰镇杨柳村第12村民小组居民徐某某房屋前,将徐屋后门护窗用木棍撬开入室,从被害人卧室床头柱子上挂的包内盗窃人民币2600元,在一个红色旅游箱内盗得黄金项链1根,银耳环2个,在床架上盗得男式手表1块,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徐某某回家撞见。被告人急忙从徐家中逃出,并躲至该村一废弃厕所里,徐某某与村民多人将其控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687元,银戒指2个,手表1块,黄金项链1条。经中国人民银行祁东支行确认银戒指2个,重量3.65克,计人民币36.5元;黄金项链1条,重量10.49克,计人民币3251.90元。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徐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而盗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领回被盗财物的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祁东支行对被盗黄金项链、白银的重量和价格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刑罚因减刑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赌博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已将盗窃财物全部退还失主,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为赌博而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虽然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同时具有累犯、为赌博而盗窃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晓兰打印责任人:杨丹慧校对责任人:汤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