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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玻沐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玻沐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506号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洪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富强、俞浩。被告:安徽玻沐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玻沐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富强、俞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交易时公司名称为福莱特光伏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与被告签订整版low-e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版可异地加工单银low-e玻璃。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交付玻璃计价款541567.50元,被告先后支付价款31万元。2014年8月,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尚欠价款231567.50元,8月1日被告又付款1万元,至今尚欠221567.50元。此款经催讨无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22156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6%×15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整版可异地加工单银low-e玻璃,价格为6mm46元/平方米,交付期10-15天,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15天内结清余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等。2.原告公司《约定单》六份;2014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记载应税货物为low-e玻璃,价税合计541567.50元。3.原告公司业务对账单一份,记载自2014年7月1至7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231567.50元。被告在客户单位栏加盖公章。被告安徽玻沐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及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购货后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时间可自对账单记载的终期之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玻沐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玻璃价款22156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日止)。二、驳回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40元,由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安徽玻沐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66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