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罗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1986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在其19岁时生病死亡了,现双方无子女。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打架。2012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多次对离婚事宜协商。由于结婚证遗失,为了离婚,双方2012年10月30日到长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由于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撤诉。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第二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经原告两次向法院诉讼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并请求分割财产。被告罗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财产按三份计算,我母亲有一份,财产是父亲、母亲早年的房屋的屋基上修建的,后来被火烧了后,政府要建桥,搬迁补偿的。我要财产,我给原告八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1986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6月9日婚后生育一子,其19岁时生病死亡,现双方无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2012年10月30日到长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第二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几年后,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失去了独生子后,更应该珍惜夫妻情份,在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