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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驶往椒江区三甲街道方向,13时许,由西往东途经蓬街镇启明村5区208号门前路段时,与无监护人带领自南往北横穿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管一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管一哲颅脑损伤引起脑疝、急性呼吸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00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管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现场图;4、照片;5、酒精含量呼气测试;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8、死亡证明;9、医疗诊断委托书;10、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行驶证复印件;12、接警单;13、通话记录;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6、归案经过;17、情况说明;18、户籍证明;19、保险单;20、调解协议书;21、收条;22、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