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龙祺与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龙祺,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25号原告杜龙祺。被告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武。原告杜龙祺与被告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龙祺诉称,2014年6月1日起,原告在位于闵行区沁春路XXX号港丽娱乐城,担任保安,长夜班,工作时间为每天18:00至次日8:00;无论节假日,固定做一休一。被告处林易彪安排原告工作,并承诺发放原告工资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然,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9月20日,原告等员工与被告协商先发放两个月工资,被告拒绝,并通知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底,自同年10月起被告另聘其他保安。原告在该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4年5月起接管港丽娱乐城,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被告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44年7月2日出生,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称,2014年4月29日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港丽娱乐城的物业管理工作转交给被告,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在港丽娱乐城从事保安工作,平时由被告处主管林易彪管理,被告接收后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会议纪要复印件,内载“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入驻后即日起,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港丽娱乐城的关系不复存在……原应缴付给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物业费、电费、水费由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派员收取……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派专人全天候为各承租商户服务……”,并有会议参与人的签字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另提供考勤表及有同事签字的证人证明等证据,均加盖了“港丽娱乐城管理处”印章,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明等证据均加盖“港丽娱乐城管理处”印章,原告提供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与考勤表、证人证明可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证据链,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予采信。本案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另行予以约定。而根据原告自述其工作时间安排为无论节假日均固定做一休一,故原告应当明知其劳务报酬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费800元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龙祺劳动报酬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龙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达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