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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秀朵与于渤海、贾宏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朵,于渤海,贾宏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李秀朵。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河北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渤海,系肇事车司机。被告:贾宏图,系肇事车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东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单位职工。原告李秀朵与被告于渤海、贾宏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于渤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朵诉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于渤海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开街交叉口时,遇李秀朵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开街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秀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由于于渤海不当驾驶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朵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左眼上睑及下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20天。原告损失医疗费47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35天×83.35元/天=2917.25元,护理费20天×37.42元/天=748.4元、车损191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412.52元。因被告于渤海驾驶的车辆是贾宏图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渤海、贾宏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渤海辩称:对武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我认可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贾宏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调查称:对武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是该车的所有人,于渤海借用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渤海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武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由法院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查阅于渤海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于渤海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开街交叉口时,遇李秀朵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开街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秀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渤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秀朵与被告于渤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原告李秀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何证据及被告如何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秀朵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于渤海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开街交叉口时,遇李秀朵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开街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秀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出了事故之后,我被撞懵了,没办法报警了,当时一个老头送我去了医院,我现在也不知道是谁了,事发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于渤海驾驶不当造成事故,应由于渤海负担全部责任;被告于渤海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说赔偿电动车就行了,第二天到了医院一说原告就不行了才报的警,事故发生当时没有交通信号灯,我开的也不快,时速40公里以下,我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请法院调取证据后划分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秀朵称,医疗费47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35天×83.35元/天=2917.25元,护理费20天×37.42元/天=748.4元、车损191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412.52元。因被告于渤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渤海、贾宏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秀朵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武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4张。2、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3、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单据一张。5、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据3张。6、武强县北代乡南平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秀朵住院期间一直由贾亚亚护理。经质证,被告于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4、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证明有异议,该执照是无效证件,2012年已经过期,考勤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三个月的工资表,只有收据一份,没有任何财务人员和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于渤海称:我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贾宏图是借用车辆的关系。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车损费应当扣除200元的残值,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于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6,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未提交在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银行对账单,其误工费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于渤海借用被告贾宏图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开街交叉口时,遇李秀朵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开街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秀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渤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秀朵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左眼上睑及下睑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处理意见为营养脑细胞、消肿止痛、建议休息15天。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原告李秀朵的损失:医疗费47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住院20天+休息15天)×37.43元/天=1310.05元、护理费20天×37.43元/天=748.6元、车损191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80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证明中予以说明,因未及时报警使现场遭到破坏,因此不确定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渤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他人车辆造成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宏图虽系肇事车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李秀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渤海按事故责任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朵医疗费47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10.05元,护理费748.6元、车损1914元、鉴定费86元,以上共计10791.52元。二、被告于渤海赔偿原告李秀朵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14元的70%为9.8元。三、驳回原告李秀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秀朵负担20元,由被告于渤海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