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义诉被告李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义,李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马成义,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良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成义与被告李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独任审判,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惠、被告李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李先进、马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义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走村串巷销售装载的货物。13时20分,原告行驶到安裕乡羌口村村部路段时,突遇被告驾驶的湘J990**轻型货车超车将原告车辆挂擦,致使原告所驾三轮车翻倒在路边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600余元和现金10000元后,不愿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0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成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无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其他相关医疗事项;4、鉴定费及检验费收据。证明开支鉴定费1000元及检验费120元;5、安乡县福鑫车行和安乡县桥南配件门市部收据。证明开支三轮车修理费690元和拖车费300元;6、安乡县大鲸港镇政府和该镇丰凝港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商业经营;7、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8、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有三姊妹;9、证人李先进、马刚证言。证明原告无责任田土,以经营农副产品为主。被告李良明辩称:一、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已经由安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的妹妹代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只有210天,三轮车损失无正规发票,被扶养人卜忠平年龄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就其辩称,被告李良明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玉松、李国满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居住地和有责任田土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马成义所举证据,被告李良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妹妹为有权代理。证据2、3、4、7、8无异议。证据5中安乡县福鑫车行开具的不是正式发票,只认可修理费200元,拖车费无异议。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中证人马刚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两证人的证言与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无原告本人签名,也无原告授权委托书,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损害后果有重大出入,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该调解协议无效。证据5中安乡县福鑫车行收据非正式发票,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9综合分析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乡结合部,虽家中有责任田土,但主要以在城乡经营蔬菜等农副产品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证据6、9予以部分认定。证据2、3、4、7、8均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良明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马成义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马成义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良明驾驶湘J990**轻型货车从安乡县安裕乡羌口村出发驶往安乡县下渔口镇,13时20分,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安裕乡羌口村村部路段时,因被告李良明违法超车,致使所驾货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马成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后,电动三轮车翻倒在道路边。造成原告马成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成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马成义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0600余元,已由被告李良明全额支付。原告马成义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成义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4天,后期取内固定钢板需医疗费7000元,住院15天,1人护理15天。原告马成义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村,家中有责任田土,多年来在城乡从事蔬菜等农副产品经营活动。原告马成义有被扶养人3人。分别为父亲马学林,出生于1948年8月10日;母亲卜忠平,出生于1947年1月3日;儿子马超,出生于1998年12月19日。原告马成义父母另有女儿2人。被告李良明所驾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良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马成义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马成义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或足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马成义的损失如下:1、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马成义住院医药费20600余元,被告李良明已予赔偿,且原告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2、伤残赔偿金。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所确定的事实,原告的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家中虽有责任田土,但主要靠经商收入维持生活。因而原告马成义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的平均值,因此该项损失为(23414+8372)元/年÷2×20年×10%=31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0.05元。其中父母(15+14)年×6609元/年×10%÷3=6388.7元。儿子3年×6609元/年×10%÷2=991.35元。原告马成义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只予部分支持;3、误工费。(240+15)天×39237元/年(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7412.15元,原告马成义只请求赔偿(240+15)天×105元/天=26775元,本院只予支持误工费26775元。被告李良明认为该项损失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4.22元/天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4+15)天×70元/天=343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马成义提供的修理费690元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李良明只认可该项损失2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李良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15)天×30元/天=14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120元。以上各项共计8446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马成义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良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额为84461.05元,被告李良明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7446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明赔偿原告马成义各项损失7446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成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原告马成义负担185元,由被告李良明负担8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