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焦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焦少军,马瑞峰,宝鸡市亨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代表人刘少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少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鹏娟,女,汉族,系焦少军之妻。原审被告马瑞峰,男,汉族。原审被告宝鸡市亨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任雪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扶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亨辉公司购得一辆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后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亨辉公司,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被告马瑞峰于2007年3月15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有限期限为10年。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亨辉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为陕CN8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9时40分,被告马瑞峰驾驶陕CN8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扶风县佛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佐村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同向原告焦少军无证驾驶的无号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焦某某在后骑坐),造成原告及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下唇裂伤、多处皮擦伤等,期问进行了右胫腓骨固定术等治疗,住院23天(2014年2月15日--3月10日),支出医疗费22466.8元。同年6月20日,原告因右胫腓骨固定处的伤口出现感染再次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4年6月20日一7月11日),支出医疗费361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6082.7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另查,被告马瑞峰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焦少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25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瑞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少军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焦少军出具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少军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焦少军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20元,因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又查,原告焦少军与其妻孙某生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女儿焦某甲,4岁,儿子焦某乙,1岁。再查,原告焦少军所有的无号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购买于三年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毁,损毁前价值约1000元。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2013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日均1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原告焦少军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4740元【110天(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4日)×134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23天+22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x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2.2元【焦心悦:4006.8元(5724元/年×14年×1/2×10%),焦心乐:4865.4元(5724元/年×17年×1/2×10%)】。原告的上述费用连同前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6770.9元。另查,在本起事故中一同受伤的焦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不足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焦少军因自身原因感染伤口进行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马瑞峰在道路上驾驶被告亨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焦少军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亨辉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即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在本起事故中一同受伤的焦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不足5000元。原告与焦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金额并未超过120000元,财产损失并未超过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马瑞峰及被告亨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瑞峰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归其所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自身原因感染伤口进行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准许: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不予处理;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从实际情况出发,以分别处理300元和1000为宜;原告虽然受伤致残,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少军医疗费26082.7元、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2.2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4350.9元(具体履行时,支付原告焦少军74350.9元,支付被告马瑞峰10000元);二、被告马瑞峰、被告宝鸡市亨辉物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焦少军承担1140元,被告马瑞峰承担196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判判令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焦少军的误工天数及费用有误,认定焦少军的车辆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焦少军答辩服从原审判决。马瑞峰答辩认为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宝鸡市亨辉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判对被上诉人焦少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计算合理,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本案所涉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全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