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6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姐妹快餐店门口处,酒后无故滋事,持木马扎将被害人曹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某乙头部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1月15日晚,其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姐妹快餐店门口处被被告人张某甲用木马扎打伤头部以及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15日晚,其与被害人曹某乙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姐妹快餐店吃完饭,在饭店门口处,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用木马扎将被害人曹某乙的头部打伤的事实;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15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姐妹快餐店门口处,其看见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曹某乙的头部打伤,随后其报警的事实;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曹某乙头部被打伤的事实;证人张某乙、郭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姐妹快餐店酒后打架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姐妹快餐店门口有人打架的事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曹某乙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长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