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玉文与徐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文,徐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农民。上诉人丁玉文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上诉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载明:原告丁玉文诉称,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自1997年起,原告租用张海、刘贵书等人土地开办加油站,后加油站停开,经村委会同意、国土局批准,原告占用了原加油站用地作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并于2007年垒上围墙。后被告从他人处租地在原告家东侧建房,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垒墙,垒墙时,被告认为原告占了被告土地,让原告拆东墙重垒。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处推放了五六方渣土,将原告出入家门的通道封死。原告询问原因,被告先说暂时存放在那,后直言就是为了堵原告的家门。为了通行及不影响临街房租户做生意,原告雇铲车将渣土倒到了被告用地一侧。被告知道原告清除了渣土后,又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在原告门前放置了部分渣土,还在原告门前西侧硬化地面上刨了一个1米左右的坑。这些还未让被告解恨,2013年8月17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又持镐将原告家东北角的围墙拆倒。知道情况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及土地管理机关几次调解,被告拒不承认错误,纠纷至今尚未解决。原告认为,自家的围墙是原告出资建造,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损坏原告围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对自家门前的通道享有使用权,被告堆放渣土、挖坑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为清理渣土,原告雇佣铲车并支付了交通费用,为解决纠纷,原告多次往返工作地点及家,遭受了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因被告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租户做生意,原告已向承租人支付了违约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围墙原状,排除对原告的通行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合法建造产生物权的规定,原告丁玉文对被告徐林损毁的围墙系其合法建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租地文书及向村、镇、涞水县建设委员会、涞水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收费收据,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合法权利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物权,而物权请求权又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物权的存在是行使物权的前提,因此,原告可待其手续完备后再次起诉;同时,本案所立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其放置在原告家门口处的沙土,填平其在原告家门口旁挖的坑”系相邻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玉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玉文负担。丁玉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交费并经许可后建房、垒墙。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房屋、围墙自建成之时物权就已经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享有合法物权是错误的。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涞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徐林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房屋、围墙所占用的土地,上诉人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证明。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规定的前提是合法建造。上诉人提供的租地文书及缴纳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亦即其不具有请求物权保护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是基于此种理由驳回的起诉,并非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清除其放置在原告家门口处的沙土,填平其在原告家门口旁挖的坑”系相邻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的收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依法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李国庆审判员 宋庆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