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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湖州鑫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鑫富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7号原告:湖州鑫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鑫富。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委托代理人:严佳欢。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告湖州鑫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鑫富公司起诉称,被告恒宇公司曾因生产需要向其采购建筑级透明片,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及6月9日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541及20140633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8628元及49020元,合同均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如迟延付款,原告将收取以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开具了票号为00020749和票号为00020829的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17648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17648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宇公司答辩称,结欠货款属实,但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鑫富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解决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二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被告接收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发票认证抵扣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进行认证的事实。原告鑫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恒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仅凭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本身确无法单独自证其真实性,但该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2发货通知单和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内容前后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以传真签订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亦符合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双方关于买卖合意的形成等经过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恒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建筑级透明片交易往来,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40541和20140633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第一份合同中载明货物数量为7卷,金额为68628元,第二份合同载明货物数量为5卷,金额为49020元。二份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月结,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嗣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6月14日交付上述标的物,经被告签收的发货通知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分别为7卷和5卷,原告又于2014年5月23日、6月19日开具编号为00020749,金额为68628元和编号为00020829,金额为49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和6月19日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鑫富公司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恒宇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76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结清价款,原告主张按约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686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49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3147元。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鑫富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17648元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3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