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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冼某乙与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冼某乙,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2号原告谢某甲。原告冼某乙。上列原告特别授���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冠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汉池,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光荣,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星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某甲、冼某乙与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某丙(已于2014年9月病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人民陪审员周荣思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4栋3单元XX号房(以下简称“XX号房”)入���断路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甲、冼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池、梁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XX号房属被告所有,因刘某丙(原告冼某乙的母亲)是特困户而由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某丙一家居住使用。2013年2月4日20时20分左右,刘某丙安排好原告女儿谢某丁休息后便下楼购买东西,20时35分左右,XX号房东北方向的房间突然起火,火灾发生时,原告冼某乙的弟弟冼某戊一直在XX号房的另一房间内上网,由于XX室入户开关漏电保护器当时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没有及时断开电源,所以冼某戊对XX号室另一房间起火一无所知,是邻居发现火灾后拨打了119。消防队赶到后,由于小区的消防通道已被堵塞,致使赶来救火的消防车也无法进入火灾现场救火,最后火灾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原告女儿谢某丁被大火活活烧死。事后,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插座短路、房屋线路老化以及XX号房的入户开关漏电保护器没有及时断开电源所造成。由于XX号房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将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出租给刘某丙一家居住使用并造成原告女儿谢某丁因本次火灾事故身亡,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女儿身亡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1,487.38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189.23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1,859.23元的8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XX号房属被告所有,被告将该房出租给刘某丙居住使用;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刘某丙财产受损、原告女儿谢某丁身亡的事实;3、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是因线路短路而引起的事实;4、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是多芯铜导线发生故障而引起,说明被告出租给刘某丙居住的XX号房存在安全隐患;5、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证明送检样品即安装在XX号房的入户开关是断路器而非漏电保护器,该断路器经检验为不合格、无漏电保护功能;6、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谢某丁因本次火灾事故身亡的事实;7、原告户口簿、谢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8、证人冼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其发现房间起火时,房间内的灯还是亮着的,说明XX号房入户总开关并未跳闸。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将不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出租给刘某丙居住造成其女儿谢某丁因火灾事故身亡,据此向被告索赔401,487.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是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始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共有廉租住房706套、经济适用房96套。2010年5月,该项惠民工程的工程质量、房间用电架线等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逐套验收全部达标。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8月配租给刘某丙等706户,使用至今已有4年时间,除了刘某丙居住的XX号房因住户自身原因导致火灾事故外,其余705户均未出现房屋质量问题或电气线路安全隐患。二、XX号房失火业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火灾事故认定,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芯铜导线发生故障,产生局部过热和电火花效应,引燃周围可燃物”,多芯铜导线并不是房屋自有线路,而是刘某丙及其家人擅自乱拉乱接的电器产生故障引发火灾,最终造成惨剧的发生。三、原告诉状中称XX号房入户开关漏电保护器没有及时断开电源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事实不符。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起火原因是多芯铜导线发生故障后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并非因未及时断开电源导致火势蔓延扩大,从入户配电箱火灾后的勘验情况来看,控制起火房间的断路器已经动作切断电源,入户电源��能通至入户总开关,故入户总开关是否断开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原则,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报批手续复印件;2、河池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XX号房经相关申请报批手续后配租给刘某丙居住;3、万家物业向消防部门所作的“中山苑4栋3单元XX室发生火灾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证明物业当班在发现火灾后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使用楼层消火栓灭火,在消防车赶到时火势已基本扑灭;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丙在房间���私拉的电线发生故障引燃其在电源下方堆放的大量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5、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是刘某丙私拉的多芯铜导线发生故障后局部过热、产生电火花效应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6、火灾事故认定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7、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逐套验收汇总表、XX号房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各1份;8、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9、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工程经过国家权威机构验收,各验收项目完全合格,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10、房屋内电线布线、用线材质图片复印件12份;11、过电流保护断路器生产厂家委托检验作出的检验��告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12、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复印件,证明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产权属河池市人民政府,被告受政府委托管理该小区的日常事务;13、被告申请并经法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事故调查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卷,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刘某丙自接线路短路引起,XX号房自有的电路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14、被告申请并经法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复核现场讲解电路视频录像,证明刘某丙在房间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在其自接线路短路时配电箱中的插座回路开关已经动作切断电源。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廉租合同不能证明XX号房产权属被告所有;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引起短路的不是XX号房的自有线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多芯铜导线不是XX号房自有线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质检机构在补充说明中已明确送检断路器“时间-电流特性”不符合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死亡证明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证人出庭作证与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有不符之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配租给刘某丙的XX号房不具安全用��条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XX号房电气工程安装质量合格;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XX号房的管理者同样可以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因XX号房入户总开关未跳闸恰好说明该房不具安全用电条件;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供电公司技术人员作了现场讲解也不能证明线路发生短路之时起火房间内的电源已经断开,因证人冼某戊陈述当时他的房间还在用着电脑,卫浴、厨房没有发生短路但该组断路器确断开,而总开关应当断开确没有断开,恰好说明配电箱内安装的断路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因各方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各方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这些证据本院均作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是河池市人民政府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受政府委托管理该小区廉租房的租赁事务。2011年8月,刘某丙作为首批入住该小区的承租户就XX号房的租赁事宜与被告河池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河池市廉租住���租赁合同》,随刘某丙一起居住XX号房的还有其儿子冼某戊、外孙女谢某丁(2006年9月12日出生)。2013年2月4日20时许,刘某丙安顿谢某丁休息后欲外出散步,便告知在另一房间上网的冼某戊待谢某丁入睡后关闭房间的日光灯。20时35分左右,XX号房东北方向的房间(刘某丙、谢某丁卧室)突然起火,待冼某戊发现并推开起火房间房门时火势已经很大,其采取的救火措施均无法控制火势,未能救出仍在火场中的谢某丁(谢某丁处于双层铁架床的上铺)。小区物业保安在发现火灾后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使用楼层消火栓灭火,在消防车赶到时火势已基本扑灭,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立即组织官兵进行排烟和搜救,灭火搜救结束后该大队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封闭保护。经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造成谢某丁1人死亡,冼某戊1人受伤,财物受��若干,2013年3月15日,火灾事故经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XX室东北向房间(即刘某丙卧室)内多芯铜导线发生故障后,产生局部过热和电火花效应,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刘某丙及其家属认为XX号房漏电保护器没有及时断开电源与火灾的发生有密切联系,故对该认定提出异议并向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后认为,漏电保护器专业术语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根据相关标准,该装置仅适用于“在电路中带电导体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起保护作用,而对相间短路和相线与中性(N)线短路发生的电击和电气火灾事故不起保护作用”。因此,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否动作不存在直接关系,故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复核决定书,��持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河池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复核期间组织南方电网金城江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工程师、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施工方电工、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代表、河池市房产管理局代表陆汉池、中山苑4栋3单元302、502住户、刘某丙、冼某戊对XX号房配电箱内漏电保护器进行复核勘验,并对配电箱工作原理进行技术讲解(全程录像)。XX号房住户配电箱由五组断路器构成,第一组断路器为总控开关(已由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时提取)、第二组断路器控制卫浴、厨房电热插座、第三组断路器控制普通插座、第四组断路器控制照明、第五组断路器控制空调,其中插座回路断路器装载漏电保护器。通过对配电箱烟熏痕迹及复位开关的现场勘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认为XX号房线路发生短路时���第二、三、四组断路器已经动作,处于断开状态,第一组总控开关因其余回路断路器已经动作,总电流未超过其允许范围故没有断开,第五组断路器(空调回路)从第三组断路器(普通插座回路)处引线,因室内未安装空调且普通插座回路断路器已经断开切断电源,故第五组空调回路断路器没有断开。再查明,提取的第一组断路器经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除“时间-电流特性”项目不符合GB10963.1-2005标准要求外,其余检测项目符合标准。针对“时间-电流特性”项目不符合这一问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亦出具了补充说明:断路器主要功能是在线路发生过载或短路时能分断线路,“时间-电流特性”项目是检测断路器自动动作的主要项目,断路器的脱扣特性应使得它们对电路有足够的保护,而无过早的动作。通过对送检断路器试验检测���通以约定不脱扣电流Int未到规定时间即过早脱扣,说明该断路器具有过载断路保护功能,但过早动作,在实际使用中表现为当线路负荷较大时会频繁跳闸断开线路,造成使用不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损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明确仅以被告河池市房产管理局所提供的XX号房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为由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该房屋出租方、管理者的被告是否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看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是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关于被告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对其出租的XX号房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该义务的创设不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法定义务。故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对其出租的XX号房以及配套供电用水设施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关于被告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对其出租的XX号房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一)、XX号房系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内的一套廉租住房,此项工程质量业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逐套验收合格之后才向刘某丙等户配租,出租方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在租赁合同第五章“房屋安全约定”中对用电安全、厨房用火、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品等涉及房屋安全使用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细致的约定。故被告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刘某丙配租时已��其审慎义务。(二)、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现场勘验、取证以及经调查后作出的起火原因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起火房间东南角床头处(刘某丙、冼某戊在笔录中陈述该处放置一插排,插排一端插入墙上固定插座),对起火点处专项勘验并逐层排除,发现带有绝缘皮结疤的两根多股铜芯线(一端带两片插头插片,其中一片有电弧灼烧痕迹,另一片有烟熏痕迹),同时提取到带塑料及针织制品包裹住的电气线路及电气设备残骸,残骸上遗留有类似手机充电器的电源接口和插排样的电气设备,在残骸中清理出三段多股铜芯线发散,同时存在尖型熔滴状熔断痕迹,其中一段尖型熔滴上带破裂气泡状痕迹。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金相分析,该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上述事实说明,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是住户外接使用多芯铜导线的电气设备而非单股铜导线,据此应当排除XX号房自有线路存在不合格、老化等安全隐患。(三)、本次火灾事故是因线路故障后产生局部过热和电火花效应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并非漏电保护器未安装或未动作而引发的漏触电事故,且漏电保护器一般只安装在插座回路控制器上以防触电。故送检的断路器不带漏电保护功能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该断路器“时间-电流特性”项目不符合实际表现为早于相关标准脱扣,而非不脱扣或迟缓脱扣,就其应有的功能而起到的保护作用而言,并不构成安全隐患,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四)、根据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金相分析,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线路故障所形成的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结合2013年4月12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现场电气线路讲解,起火房间在线路故障继而造成短路时,入户配电箱内的相应回路断路器已经动作切断电源,说明配电箱内的相应回路断路器在其动作条件成就时已经正常动作。综上所述,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XX号房室内用电电路及配套装备的质量并无因果关系,而是住户在屋内使用电器不当或电器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被告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对其出租的XX号房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冼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冼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2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