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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熊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熊金;杨志林;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安石公路石咀西南钢材现货市场中部。法定代表人汤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晖,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男,1993年1月10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县。原审被告杨志林,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北市区。原审被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汤晰,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法定代表人李志宁,职务:副总经理。上诉人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金、原审被告杨志林、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撤诉减半收取计923.50元,由上诉人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 伟审判员 白家华审判员 宋安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