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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史祖根、史文荣等与金小青、钱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青,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钱东明,赵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祖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荣。委托代理人姚志刚,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东明,西泾坝7号。原审被告赵卫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李晓敏,总经理。上诉人金小青与被上诉人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与原审被告钱东明、赵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42分,钱东明持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思贤路口往西20米处,遇徐小妹(女,身份证号码××)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徐小妹受伤,徐小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对该起事故经调查取证并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Z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钱东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徐小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祖根系徐小妹之夫,史文荣、史建荣系徐小妹之子,徐小妹的父母早于徐小妹死亡,现三原审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卫强,该车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太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钱东明预付原审原告人民币14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原审被告钱东明提供的收款凭证及���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钱东明称徐小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机动车,但就该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徐小妹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30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1872.05元,合计为785549.63元。原审原告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的诉讼请求为:现请求法院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530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为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支出费用2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785909.58元,其中太保常熟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确认金小青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人,对超出强制保险的损失,钱东明、赵卫强、金小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审理中,赵卫强提供的由顾博文订立的新车销售合同、交款人为顾博文的购车款收据及金小青提供的由常熟市伟杰致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表明由顾博文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东风标致308cc小型轿车,后在开具销售发票和办理行驶证时因故登记购货人和车辆所有人为赵卫强,销售发票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号与本案事故车辆相一致。虽然顾博文和赵卫强之间没有相关的手续,但业经查明,车辆购买人是顾博文,购车款付款人是顾博文,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记载实际贷款人是顾博文之妻金小���。庭审中,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由金小青提供,且钱东明确认其驾驶该车是从金小青那里获得,金小青对此没有异议。金小青与赵卫强一致确认,系金小青借用赵卫强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贷款和行驶证及购买车辆保险,金小青提供的户口本和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顾博文系金小青丈夫。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就赵卫强和金小青的相关主张及举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金小青因办理车辆贷款需要而借用原审被告赵卫强的身份证办理了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金小青是苏E×××××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依法给予认定。虽然,新车销售合同与销售发票及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车辆价格不完全一致,但因存在车辆贷款本息、购车附加税及价格优惠等诸情形,故并不影响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认定。鉴于赵卫���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确认该车一直由金小青管理和使用,没有证据显示其对金小青与钱东明之间的车辆使用情况知晓,故其在相城交警大队民警调查和开庭答辩时称钱东明向原审被告金小青借用车辆显然没有根据,该陈述不予采信。金小青虽在相城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也陈述钱东明向其借用车辆和发生的交通事故,钱东明对此没有异议,但仅是当事人之陈述,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依钱东明和金小青的陈述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关于车辆使用的关系,对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确切关系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太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太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530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53632.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1872.05元合计631917.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太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审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665549.63元应由机动车方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瓶三轮车不在机动车之列,交警部门也未鉴定认为本案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故对钱东明称徐小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机动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电瓶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徐小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确定承担65%的赔偿责任。钱东明、金小青称双方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可予证明,原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对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确切关系的,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由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钱东明、金小青应按65%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2607.26元,扣���钱东明预付141000元,尚应赔偿291607.26元。原审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受害人徐小妹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赵卫强与金小青之间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赵卫强作为身份证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要求赵卫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钱东明、金小青连带赔偿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432607.26元,扣除钱东明预付141000元,尚应赔偿291607.26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对赵卫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63元,由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负担1247元,钱东明、金小青负担2316元。上诉人金小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是钱东明向金小青借用本案交通事故所涉机动车,交警对钱东明做的笔录也确认了这个事实。相城法院并未查明金小青与钱东明就该车是否成立借用关系,也没有查明是什么关系,故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受害人家属既主张金小青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供,应不予支持其请求。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当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机动车,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系遗漏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小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答辩称:1���交警部门对于所谓车辆借用关系没有进行相关调查,未出具过书面的认定证据来确定双方系存在借用关系,该车辆一直由金小青使用和管理,因此金小青与钱东明存在借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查明金小青与钱东明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中受害人驾驶的电瓶车系机动车,但该电瓶车在使用过程中交警部门也没有要求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登记上牌,金小青也没有确切的相反证据来证明该电瓶车系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瓶车系非机动车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钱东明、赵卫强和人保常熟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小青当庭陈述如下:金小青与钱东明相识多年,且知道钱东明以驾驶货运车辆为生。赵卫强系金小青朋友,金小青购车时因为办理贷款之所需,借用赵卫强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实际支付购车款和还贷的均为金小青。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向亲朋好友出借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或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机动车的行为并非一种意欲藉此创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人与借用人达成车辆借用合同的民事合同行为,而是一种将机动车置于借用人控制之下并在一定时期内由借用人使用的事实行为,这一事实行为发生时,出借人和借用人通常并不签订书面合同,也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必须签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苏E×××××小轿车上载明的所有人赵卫强、实际所有人金小青和事故发生时驾驶该���的钱东明分别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均陈述金小青在事故发生前即将该车借给钱东明驾驶。上述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的陈述与接受警方调查时的陈述前后一致,细节丰富,且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足以证实金小青将该车出借给钱东明,即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该车置于钱东明控制之下并允许其驾驶该车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需在诉讼中就此事实在本案中进一步举证。鉴于日常生活中车辆借用这一事实行为的非要式性的特点,出借人和借用人也无法就此事实进一步举证。在交警笔录和相关各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该车由金小青出借给钱东明使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认为金小青和钱东明就苏E×××××小轿车借用关系的事实不清,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出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有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明知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或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交警部门就本案所述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车行驶证和事发时驾驶人钱东明的驾驶证之记载,事故发生时,苏E×××××小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驾驶人钱东明的驾照也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成因并不包括该小型轿车自身的缺陷或其驾驶人钱东明存在饮酒、服用管制药物或患病以至于影响安全驾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例举的事项。钱东明在交通肇事后并未逃逸,在本案一审期间��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并无任何其它证据证实苏E×××××小轿车的实际车主金小清就向其钱东明出借该车一事上存在任何其它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不清而判决金小青对钱东明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金小青主张其不对钱东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电动三轮车通常并非机动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本案一审期间,各方均未举证任何足以证实本案所述电动自行车具有机动车的特征的初步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钱东明应当赔偿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432607.26元,钱东明已经预付141000元,故还应赔偿291607.26元。综上,因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钱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291607.2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63元,由史祖根、史文荣、史建荣负担1247元,钱东明负担2316元;二审案件受理���4086元,由钱东明负担,由各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