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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朱领杰、原审第三人李中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朱领杰,李中波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领杰,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审第三人李中波,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娟,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朱领杰、原审第三人李中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上诉人朱领杰委托代理人李剑峰、原审第三人李中波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中波与张明曾于2010年8月29日共同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金基汽车租赁加盟商合同”,经营期限三年,到期后,2013年10月21日又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续签订“金基汽车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三人李中波与张明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店的名义在河南省淮阳县从事授权经营活动,租赁业务开展所需车辆由公司统一调配,加盟店资金为张明和李中波各出资一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2月10日,张明与朱领杰签订一份附转让协议的“收到”条一份,内容如下:“收到,今收到金基汽车淮阳分公司50%转让费100000元整。转让说明:1、公司所有财务赢利已全部算清2、2014年2月10日前所有公司理财租赁客户押金风险由两人共同承担3、2014年2月10日后公司所有业务与转让者无关。股份转让人:张明,股份购买人:朱领杰。落款时间:2014年2月10日。”该附转让协议的“收到”条内容系张明书写,张明的转让授权经营活动并未得到公司同意,2014年3月21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了拨付给金基汽车淮阳分公司用以经营的全部车辆。后朱领杰和张明去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调解决该转让行为,未得到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朱领杰与张明对双方2014年2月10日所签订的附转让协议的“收到”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明辩称其转让的是金基汽车租赁淮阳分公司个人的50%股权,该公司系其与第三人李中波合伙开办的,属个人合伙经营,不是加盟店,且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限制其转让经营权,根据张明及第三人李中波二人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经营模式,足以认定金基汽车租赁淮阳分公司以个人合伙关系设立的加盟店,作为授权加盟店,应当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诚信使用授权人的品牌,张明在未经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授权或同意下,私自转让自己享有的加盟店经营权,致使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了金基汽车租赁淮阳分公司用以经营的车辆,使朱领杰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达到,张明的转让行为因违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张明基于转让行为无效而取得的该100000元现金应予返还给朱领杰。朱领杰主张的张明应支付利息,因朱领杰签订协议后经营了一段时间,收入足以弥补利息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领杰与张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领杰转让费100000元。三、驳回朱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明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张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张明和第三人李中波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基汽车租赁合作协议”中,从来没有不准转让经营权的约定,上诉人张明与李中波只是普通的合伙关系,是朱领杰自愿接替张明的合伙人身份,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还认为原审判决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领杰辩称,上诉人张明和第三人李中波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基汽车租赁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加盟店”不能转让,上诉人张明私自转让“加盟店”致使无法经营,转让费10万元应当返还等辩称理由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第三人李中波辩称意见与朱领杰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4年2月10日转让人张明以10万元的价款将金基汽车淮阳分公司50%的股份经营权转让给朱领杰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张明及第三人李中波二人与河南金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经营方式,应当认定金基汽车租赁淮阳分公司以个人合伙关系设立的加盟店,合伙人张明、李中波的权限来源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张明在未经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授权或同意转让加盟店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自己享有的加盟店经营权,导致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了金基汽车租赁淮阳分公司用以经营的车辆,使朱领杰与之签订的协议的目的不能达到。上诉人张明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6月20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的通知,但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淮阳店)负责人此时还是张明、李中波,并不是朱领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朱领杰与张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张明返还朱领杰转让费10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