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管宇与谢大维、徐静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管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大维。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大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宇。上诉人谢大维、徐静芳、常州新区天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辖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管宇因与谢大维、徐静芳、天���公司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管宇于2014年9月诉至该院,要求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归还借款,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管宇与多名被告发生纠纷,该案在诉讼中有多名被告,其中谢大维、徐静芳住所地为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管宇与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钟楼法院立案受理,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院驳回,但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天工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新北区,实际住所地也在新北区,谢大维、徐静芳也均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管宇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谢大维、徐静芳称其在常州市新北区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即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新北区),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谢大维、徐静芳身份证登记住址均为常州市钟楼区南河沿80弄38号。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谢大维、徐静芳、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